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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乐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 2019-11-08 04:59 字号: 文章来源: 浏览量统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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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拓宽社会各界有序参与地方立法工作的途径,切实提高立法质量,现将《乐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时间截止到2019年12月8日。欢迎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就有关内容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

信函请寄至:乐山市司法局立法科,邮编:614000电子邮件:3188308521@qq.com联系人:唐平电话:2356127

附件:《乐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草案)》

乐山市司法局

2019年11月8日

附件

乐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草案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责任区制度

第三章市容管理

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章保障和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和保持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本市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乐山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乐山市行政区域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建成区以及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其他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遵循原则】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部门协作、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管理体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建立由市长、县(市、区)长或其指定的负责人担任召集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担任牵头单位的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解决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中的重大事项、重大问题并将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作为街(片)长、河(湖)长制的重点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与生活垃圾分类的管理监督工作,制定突发事件、重大自然灾害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处理专项应急预案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单位按照法定职责和任务分工,协同做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与生活垃圾分类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市容、环境卫生与生活垃圾分类的管理工作,指导和督促居()民委员会、社区、相关单位开展市容、环境卫生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应当将统筹推进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落实“门前三包”和“院内四自”作为重点工作。

第五条【宣传教育】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司法行政、教育、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与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城市环境文明卫生意识,营造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良好氛围。

新闻媒体、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宣传,引导民自觉遵守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学校应当积极推进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与生活垃圾分类常态化教育,普及相关知识,培养学生的责任意识。

鼓励个人进行市容环境卫生公益性宣传活动。

第六条【权利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享受整洁优美文明城市环境的权利和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参与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综合治理的义务。对损害、破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为有权进行劝导、制止或者举报。

第七条【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社会公德,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工作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遵守所在地生活垃圾分类有关规定,在生活垃圾分类活动中发挥示范引领作用。

个人应当积极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活动,按照规定将生活垃圾投放到相应的收集容器或指定的收集场所。

第二章责任区制度

第八条【一般规定】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

责任区应当明确责任人,责任人应当履行管理责任,并保证责任区容貌秩序、环境卫生与生活垃圾分类达到有关标准。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责任考核机制,对责任区定期组织考核检查,督促责任人依法履行义务,鼓励社会公众参与监督管理。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及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落实本辖区内的责任区制度。

第九条【划分原则】责任区的划分和责任人的确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进行管理的住宅小区和机关、事业单位办公场所等建筑区划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负责,未委托管理的由产权所有人、所在单位、承租人负责

(二)移交管理部门管护的道路、桥涵、公园、广场、绿地等公共区域以及公共厕所等公共设施,由管理部门或者专业作业单位负责;

(三)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以及未移交管理部门管护的道路、桥涵、公园、广场、绿地等公共区域以及公共厕所等公共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车站、机场、码头、公交站台、停车场等公共交通场所和交通设施,杆线、管线、箱式变电站等其他户外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河道、湖泊和其他公共水域由管理部门和属地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共同负责,水工建筑、水工作业由使用、作业人或者管理负责;

(六)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公共区域,由园区管理单位负责;

(七)宾馆、商场、个体商铺、集贸市场、临时摊区、洗车场、加油(气)站、文化娱乐场所、餐饮服务场所等经营场所和各种生产场所,由产权所有人、经营或者管理人负责。

(八)施工工地、拆除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以及已完成施工但尚未办理工程接收手续的建设项目由产权所有人或者建设单位负责,已纳入国有土地储备的建设用地由收储单位负责,集体土地由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

(九)集镇的道路、桥梁、公共广场、公共水域等公共区域由镇(乡)人民政府负责。

责任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

责任区划定前,有关区域的容貌秩序、环境卫生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由属地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临时负责,或者由其指定的临时责任人负责。

第三章市容管理

第十条【建(构)筑物容貌】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和城市容貌标准。

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构)筑物外立面破损、污秽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整修、清洁。主次干道两旁建(构)筑物的外立面应当由产权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洗、粉刷。

小区公共绿地、屋顶、阳台、平台、外走廊、采光(通风)通道及窗外等区域不得违法搭建、堆放、晾晒、牵拉、吊挂影响市容市貌的物品。

第十一条【公共道路等公共场地、公共设施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治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等公共场地摆摊设点、堆放物料及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

临街商场、商店、餐馆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外墙摆卖物品或者进行其他经营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共道路、建(构)筑物、树木、照明线杆、配电箱等设施上乱涂、乱刻、乱画,或者擅自张贴广告、墙报、标语和海报等宣传品;不得擅自在车辆上插放小广告卡片等。

第十二条【车辆及停车场(点)容貌管理】在市区内行驶和在公共区域停放的车辆应当保持车身整洁和外观良好,运载垃圾、泥土、砂石、水泥、混凝土、灰浆、煤炭、餐厨垃圾等易飘洒物和液体的车辆,应当采取外层覆盖或者密闭措施,不得泄漏遗撒和违规倾倒。

车辆停车场(点)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规范设置。车辆应当在停车场(点)或者准许停放的区域规范停放,不得在广场、人行道、绿地等禁止停放的区域停放,影响市容环境或妨碍市政设施的正常运行和维护。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小区)、个人对外提供停车服务。

第十三条【互联网租赁车辆管理】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将联网租赁车辆纳入当地交通发展总体规划,对互联网租赁车辆进行总量控制,对不履行管理责任的互联网租赁车辆运营企业,应当采用约谈、限制投放等管理措施。

互联网租赁车辆运营企业应当在政府或有关部门指导下规范设置停放区域,并运用技术定位、信用奖惩等手段引导用户到指定区域规范停放。互联网租赁车辆运营企业是其所管理车辆及停放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配备必要的管理维护人员,负责车辆调度、车身清洁、停放秩序管理和损坏、废弃车辆回收,及时清理占用道路、广场、绿地等公共场所的车辆。

承租者应当文明使用、规范停放,不得随意停放、弃置互联网租赁车辆。

第十四条【施工现场、待建建设用地管理】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当制定施工扬尘、噪声防治实施方案,并做好相关降尘降噪准备工作;建筑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挡、警示标志和施工公告牌等

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的要求,做到文明施工,保持工地整洁有序,控制扬尘、噪声等污染。待建建设用地的防尘责任由建设单位承担。

施工现场、待建建设用地外围应当设置硬质围挡,围挡应当与所在地周边建筑风貌相协调,并对外部进行美化,围挡顶端应当设置喷雾设施。围挡应当保持稳固、整洁、美观,对陈旧、破损、污脏的围挡,应当及时修缮更换。

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并按规定利用和处置;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限制区域、限制时间内,禁止建设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

第十五条【公共园林绿地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毁损、围挡园林绿地。

第十六条【户外广告、招牌规划管理】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户外广告、招牌、标牌的专项规划和技术规范,由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户外广告、招牌、标牌应当按照专项规划和技术规范要求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须经城市市容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严格按照审批内容进行设置。

户外广告、招牌、标牌外观应当图案清晰、完整美观、安全牢固、内容健康;残缺破损或存在安全隐患的,产权人、使用人应当及时修复、加固或者拆除

公共场所广告牌位闲置时间超过10天的,应当临时设置公益宣传广告。

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七条【基础设施规划建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市环境卫生与生活垃圾分类基础设施专项规划,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具体的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时,环境卫生与生活垃圾分类基础专项规划应当及时修订。

新区开发、旧城改建、城市道路建设时,应当按照设置规范和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与生活垃圾分类基础设施,并与其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并投入使用。其中,垃圾收集站(房)、转运站等设施应当按照规划同步、建设优先的原则提前建设。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建设项目环境卫生与生活垃圾分类配套设施设计方案的审核和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环卫设施保护】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做好城市环境卫生与生活垃圾分类设施投放、维修和保养,并保持其整洁、完好。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和正确使用环境卫生与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禁止损毁、盗窃、占用环境卫生与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拆除或者改变环境卫生与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使用性质和内部结构。

城市环境卫生与生活垃圾分类基础设施因工程建设需要必须关闭、闲置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方案,报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及时实施。

第十九条【环境卫生禁止行为】止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乱扔烟蒂、纸屑、果皮及食品包装等废弃物,随地便溺;

(二)从车辆内或者建(构)筑物上向外抛掷杂物、废弃物;

(三)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等废弃物或者将废弃物直接扫入、排入雨水管道、沟渠、河道或者随意排放;

(四)在非指定区域、指定时间燃放烟花爆竹;

(五)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秸秆、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条【集贸市场摊点环境卫生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合理规划布局集贸市场,完善配套设施,合理划分功能区,引导农产品、日用小商品经营者进入经营场所从事经营。集贸市场责任人应当加强市场管理,合理设置垃圾分类收集容器,保持场内及周边环境整洁。

城镇集贸市场内的经营者应当保持摊位和经营场所的整洁。餐饮、农产品等易产生垃圾的摊位应当配置垃圾收集容器,保持摊点干净和卫生。

早市、夜市、摊区、临时农副产品市场应当在县(市、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划定区域内定时定点经营,保持摊位整洁,收市时应当将垃圾、污渍清理干净。临时饮食摊点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油污、污水和垃圾污染环境。

活禽、活畜宰杀点应当固定设置,配备完善的污物(水)处置和消毒设施,实施隔离屠宰。废弃物应当实行无害化处理,废水应经处理之后排入污水管道。市、县(市、区)所在地中心城区逐步推进活禽定点屠宰,改善集贸市场环境卫生。

果蔬等易腐垃圾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分类处理。

第二十一条【动物饲养管理】城镇住宅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肉家禽家畜。

城镇居民经批准饲养犬只等宠物和信鸽的,应当符合相关规定,文明饲养宠物(信鸽),不得携带犬只等宠物进入禁入区域,不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和他人的生活、工作。

携带宠物出户,须携带清洁用具,及时清除宠物排泄物,维护公共环境卫生。

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犬只等宠物禁入区域的位置和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其他行业环境卫生管理】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再生资源回收站(点)规划,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物流站(点)发展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洗车场设置纳入城市规划。

从事车辆修理、清洗、装饰和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市容管理的要求。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水、粉尘、油污、噪音、有毒有害气体等污染环境,并保持经营场所及周边环境整洁卫生,不得占用公共道路和公共场所。

第二十三条【垃圾管理一般规定】城镇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的范围、标准和方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居()民委员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公司根据辖区(住宅小区)范围和人口数量,设立一定数量的室内装修建渣等建筑垃圾和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临时集中堆放点。临时集中堆放点内的垃圾应及时清运。

鼓励单位(企业)对大件垃圾和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提供社会化服务。

单位和个人在处置生活垃圾时应袋装化、分类投放,大件垃圾和建筑垃圾应当按照要求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

第二十四条【特种垃圾管理】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危险废物、淤泥及放射性污染物等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分类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收集容器

第二十五条【餐厨垃圾管理】餐饮服务经营者、机关、企(事)业单位食堂等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建立餐厨垃圾处置管理制度。产生、收集餐厨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餐厨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专业化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从餐厨垃圾中回收的物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或者标准使用,不得用于生产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产品。

第二十六条【垃圾服务收费制度】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大件垃圾等废弃物的收集、清运和处置,按照“谁产生、谁付费”原则,实行服务收费制度。

产生城市垃圾的单位、商铺、个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城市垃圾处理费专项用于垃圾的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置

第二十七条【噪声治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镇使用高音广播喇叭、音响器材等发出超出国家标准的噪声干扰他人的生活、工作。建筑施工、房屋室内装修应当限定时间,商业娱乐场所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

特种车辆在无紧急任务情况下不得使用警报器。

第五章保障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队伍建设】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及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领导下,加强管理、执法队伍建设,严格规范管理、执法队伍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执法监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依法加强对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执法活动的监督检查。

行政管理、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法定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行政行为的;

(二)采取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非法手段管理、执法的;

(三)截留、挪用、私分罚没款项、财物或者行政收费款项,或者擅自使用、处分和损毁查封、扣押物品的;

(四)索取或者收受贿赂的;

(五)不履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

第三十条【保障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领导相关部门建立健全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综合执法协作、联动机制,建立公安派驻制度,逐步建立城市管理专职公安队伍保障制度,并会同铁路主管部门和铁路运营企业建立铁路沿线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综合治理机制。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健全市容环境卫生信访、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受理投诉举报,依法调查处理信访、

投诉举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执法权、处罚一般规定】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等职权,除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有特别规定的以外,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市、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行使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行使相关执法权。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行政责任】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管理、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责任人法律责任】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不履行义务,责任区的容貌秩序、环境卫生未达到有关标准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有关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及其主管人员给予处分或者惩戒。

第三十四条【市容环境卫生违法法律责任1】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四款规定,在(构)筑物公共、专有区域违法搭建、堆放、晾晒、牵拉、吊挂影响市容市貌物品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乱涂、乱刻、乱画、或擅自张贴、插放各种宣传品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乱停乱放或随意弃置非机动车辆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集贸市场、摊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在城镇住宅区内饲养家禽家畜的,或者饲养经批准的犬只等宠物影响环境卫生的。

〔注:第(二)项补充了一种具体情形;第(三)项系弥补上位法设禁令但漏处罚的情况〕

第三十五条【市容环境卫生违法法律责任2】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乱停乱放或随意弃置机动车辆的,由公安部门依据本办法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携带犬只等宠物进入禁入区域的,或者饲养经批准的犬只等宠物影响他人生活、工作的,由公安部门依据本办法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饲养经批准的信鸽影响他人生活、工作的,由体育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注:新设1:携带犬只等宠物进入禁入区域的〕

第三十六条【市容环境卫生违法法律责任3】单位或者个人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等公共场地摆摊设点、堆放物料及从事经营性活动的,或者有第十九条规定影响环境卫生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个人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单位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十七条【市容环境卫生违法法律责任4】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非机动车辆未采取覆盖、密闭措施造成泄漏遗撒的,或者违规倾倒的,责令清除改正;代为清除的,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机动车辆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据本办法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三十八条【市容环境卫生违法法律责任5】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互联网租赁车辆运营企业不履行管理责任人责任导致非机动车辆乱停乱放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改正或清除;拒不改正或清除的,代为清除;需要立即清除的,立即代为清除,其费用由互联网租赁车辆运营企业承担。可以并处互联网租赁车辆运营企业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互联网租赁机动车辆运营企业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据本办法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注:新设2〕

三十九条【违反施工现场容貌管理规定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施工现场、待建工地容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监理单位对发现的扬尘污染行为,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改正,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注:新设3,待建工地责任新增;施工现场处罚规定有扩大

第四十条【侵占、毁损、围挡园林绿地,破坏环境卫生设施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侵占、毁损、围挡园林绿地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移送市容环境主管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损毁、盗窃、占用环境卫生设施的,或者擅自关闭、闲置拆除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和内部结构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上述规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法律责任】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审批或未按照审批内容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注:新设4〕

第四十二条【车辆修理、清洗、装饰和再生资源利用经营者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管理规定,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车辆修理、清洗、装饰和再生资源利用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特种垃圾管理规定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特种垃圾管理规定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四十【违反餐厨垃圾管理规定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将餐厨垃圾中回收的物质用于生产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产品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五【违反噪声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噪声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四十六【妨碍、阻挠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妨碍、阻挠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侮辱、殴打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劝阻的公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七条【联合惩戒】同一性质违法行为受到三次以上较重行政处罚的行政相对人的违法信息,应当纳入行业监管体系和社会信用体系,并逐步建立健全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等制度。

公职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将处罚情况通报有关机关和单位。

〔注:新设5〕

第七章附则

四十八有关用语的含义门前三包是指由本办法确定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承担一定的城市管理任务,负责责任区周边一定区域环境卫生、市容秩序、绿化美化达到有关标准的责任制度。

院内四自是指由本办法确定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负责责任区内部自搞环境卫生、自建环境设施、自育花草树林、自管车辆秩序的责任制度。

四十九条【特别规定已经制定相关单行条例的少数民族自治县,单行条例有变通规定的,适用单行条例的规定。

第五十条【解释权】本办法由乐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生效时间】本办法自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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