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29日,四川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全票表决通过了《乐山市畜禽水产养殖污染防治条例》。该《条例》是我市第9部实体性地方法规,将于2024年11月1日起生效施行。
畜禽水产养殖污染防治是生态环境保护的重要内容,是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和面源污染防治的重点领域。现行法律法规对规模以下的畜禽养殖和水产养殖规定不够具体,我市规模以下畜禽水产养殖污染防治中存在规划缺失,污染防治设施建设不到位,粪污乱排、恶臭气体扰民、养殖尾水污染河道等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亟待严格追究法律责任等突出问题。《条例》对标中央要求,贯彻省委、市委决策部署,坚持一体推进畜禽水产养殖产业高质量发展与生态环境高水平保护,坚持问题导向,坚持系统观念,坚持立法为民,遵循乡村发展规律,因地制宜,科学设定了政府的权力和责任、养殖者的权利和义务,将为促进养殖业实现生产清洁化、废弃物资源化、产业模式生态化,推进我市养殖业污染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提供有力制度支撑和法治保障。
《条例》形式简明、不设章节、直奔主题,共24条,主要规定了以下法规制度:一是明确适用范围。《条例》适用于规模以下畜禽养殖专业户、散养户和水产养殖者从事以经营为目的的养殖活动的污染防治,其具体认定标准由市政府制定公布。二是实施规划引领。落实分区域、差异化、精准管控的生态环境管控制度,市、县级政府应当编制养殖污染防治规划,依法划定禁养区、限养区,明确畜禽、水产养殖污染防治的目标、任务、措施和污染防治配套设施的建设标准。三是强化污染防治设施建设运行。开展养殖活动应当建设、运行与养殖规模相适应的污染防治设施,防止粪污、尾水、病死动物尸体等废弃物污染生态环境。四是确保产品质量安全。养殖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使用饲料、兽药等农业投入品,保障畜禽产品、水产品质量安全。五是加强激励引导。落实强农惠农富农支持制度的要求,市、县级政府应当加大资金投入力度,制定发布畜禽、水产养殖产业发展和污染防治的激励奖补政策清单目录,并提供相应的指导和服务。六是严格法律责任追究。对在禁养区限养区内违反规划开展养殖活动、养殖者不按规定建设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违法行为,《条例》分别规定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等法律责任。
乐山市畜禽水产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公告
第14号
《乐山市畜禽水产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已由乐山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24年6月17日通过,经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24年7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7月29日
乐山市畜禽水产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2024年6月17日乐山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24年7月29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防治畜禽、水产养殖污染,统筹推进养殖业高质量发展和生态环境高水平保护,促进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乐山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规模以下畜禽养殖专业户、散养户(以下统称畜禽养殖者)和水产养殖者从事以经营为目的的养殖活动的污染防治,其具体认定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依照国务院《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执行。
第三条畜禽、水产养殖污染防治,应当统筹考虑生态环境保护与养殖业发展的需要,坚持科学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促进养殖业实现生产清洁化、废弃物资源化、产业模式生态化。
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水产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畜禽、水产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工作机制,制定权责清单,加大资金投入,完善政策措施,纳入政府绩效考核评价内容,一体推进畜禽水产养殖业高质量发展和污染防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畜禽、水产养殖污染防治开展日常巡查,对养殖、污染防治、污染物排放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组织实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并可以通过购买基层公共服务、设置公益岗位等形式加强畜禽、水产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做好畜禽、水产养殖污染防治工作,发现污染环境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属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部门报告。鼓励和引导村(居)民委员会将养殖污染防治和废弃物综合利用相关要求纳入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
第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水产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水产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工作的指导和服务,并按照职责做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园林、财政等有关部门及风景名胜区和产业园区管委会,按照职责做好畜禽、水产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开展畜禽、水产养殖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普法宣传,加强技术指导和服务,增强畜禽、水产养殖者尊法守法意识,依法规范养殖行为,推广生态健康绿色养殖先进实用技术。
第七条畜禽、水产养殖者是畜禽、水产产品质量安全和养殖污染防治责任主体,应当确保畜禽和水产产品质量安全,按规定对畜禽养殖粪污、水产养殖尾水等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畜禽、水产养殖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畜禽、水产养殖污染防治的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为协会成员提供养殖污染防治的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
第八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园林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畜禽、水产产业发展需要、区域功能定位、环境承载能力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编制畜禽、水产养殖污染防治规划,划定畜禽、水产养殖禁养区、限养区,明确污染防治目标、任务、措施和污染防治配套设施建设标准等内容。规划应征求公众意见,按法定程序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畜禽、水产养殖污染防治规划编制的技术规范,由市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禁养区内禁止建设养殖场所开展畜禽、水产养殖活动。禁养区划定前已设立的养殖场所开展养殖活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建立逐步退出机制。
限养区内应当严格控制养殖总量和规模,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不得违反规划新建、扩建养殖场所开展畜禽、水产养殖活动。
第十条畜禽养殖者应当建设符合污染防治要求、与养殖规模相适应的养殖废弃物的收集、贮存、综合利用、无害化处理等污染防治配套设施并确保正常运行,防止养殖废弃物造成环境污染。已经委托专业从事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服务的单位代为处置的,可以不自行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但必须有与畜禽养殖规模配套的相应容积的贮存设施,防止污染物渗漏、外溢。
鼓励采取种植和养殖相结合的方式就近就地消纳利用畜禽粪污等养殖废弃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