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现将《乐山市市级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规定》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乐山市人民政府
2023年5月29日
乐山市市级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明确决策责任,提高决策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下简称决策事项)是指市政府在法定权限内对关系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全局以及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下列行政决策事项:
(一)制定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
(三)制定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五)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市政府可以根据前款的规定,确定决策事项目录、标准,经市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际情况调整。
第四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相关职能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有关工作。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穿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
第六条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民主、依法决策原则。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坚持从实际出发,尊重客观规律;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和形式参与决策;严格遵守法定权限,依法履行法定程序,保证决策内容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依法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范围或者应当在出台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情况应当作为考核评价决策机关、决策事项的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及其领导人员的重要内容。
第二章 决策草案的形成
第一节 决策启动
第九条 对各方面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研究论证后,报请市政府决定是否启动决策程序:
(一)市政府领导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交有关单位研究论证;
(二)市级各部门、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市政府派出机关(构)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应当论证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建议理由和依据、解决问题的初步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等;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通过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决策事项建议,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决策事项建议的,交有关单位研究论证。
第十条 市政府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的,应当明确决策承办单位,由决策承办单位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草案的拟订等工作。决策事项需要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应当明确牵头的决策承办单位。
第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广泛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有关信息、充分协商协调的基础上,结合实际拟订决策草案,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者专业研究机构拟订决策草案。
决策草案应当包括决策目标、工作任务、决策依据、经费预算、措施方法、时间步骤、决策实施单位、决策实施后评估计划等内容,并附拟定决策草案的起草说明。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全面梳理与决策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加强研究论证,确保精准适用,使决策草案合法合规、与有关政策相衔接。
决策承办单位根据需要对决策事项涉及的人财物投入、资源消耗、环境影响等成本和经济、社会、环境效益进行分析预测。
有关方面对决策事项存在较大分歧的,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提出两个以上方案。
第十二条 决策事项涉及市级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市政府派出机关(机构)的职责,或者与其关系紧密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征求相关市级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市政府派出机关(机构)的意见。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向市政府说明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单位的意见以及决策承办单位的意见、理由和依据。
第二节 公众参与
第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除外。
决策承办单位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的公众影响范围和程度,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意见。
重大行政决策征求公众意见,应当综合考虑地域、民族、职业、专业、受影响程度等因素,合理选择被征求意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注重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和群众代表的意见。
决策事项涉及特定群体利益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相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以及群众代表进行沟通协商,充分听取相关群体的意见建议。
第十四条 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反馈意见的渠道和期限。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通过专家访谈等方式进行解释说明。
第十五条 决策事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较大分歧的,可以召开听证会。法律、法规、规章对召开听证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应当提前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听证时间、地点等信息。
需要遴选听证参加人的,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应当提前公布听证参加人遴选办法,公平公开组织遴选,保证相关各方都有代表参加听证会。听证参加人名单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布。听证会材料应当于召开听证会7日前送达听证参加人。
第十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社会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归纳整理、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完善决策草案。
第三节 专家论证
第十七条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并提供必要保障。
专家、专业机构应当独立开展论证工作,客观、公正、科学地提出论证意见,并对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依法履行保密义务;提供书面论证意见的,应当署名、盖章。
根据工作需要,相关职能部门分领域建立决策咨询专家库,完善行政决策的智力和信息支持系统。
第十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组织专家论证,可以采取论证会、书面咨询、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选择专家、专业机构参与论证,应当坚持专业性、代表性和中立性,注重选择持不同意见的专家、专业机构,不得选择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专家、专业机构的论证意见进行归类整理,并对提出的合理意见予以采纳;拟不予采纳的,应当及时与专家、专业机构沟通协商。
决策承办单位将专家或者专业机构的书面意见连同决策事项一并提交市政府审议。
第四节 风险评估和公平竞争审查
第十九条 对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且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方面可能造成较大影响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作出前,决策承办单位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自行组织社会稳定风险评估,除涉及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等重大决策事项外,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开展评估。委托评估的,决策承办单位要做好跟踪指导、监督检查、组织评审等工作,并与受托方一起共同对评估质量负责。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应当按规定向市委政法委备案。
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而未评估或者评估报告未按规定备案的,不得提交市政府审议。
第二十条 风险评估结果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评估结果为低风险等级的,可以决策,但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应对潜在风险;评估结果为中风险等级的,应当暂缓决策,待采取有效措施化解风险或降低风险等级,经综合分析论证后再决策;评估结果为高风险等级的,应当区别情况作出不予决策,或者在调整决策方案、降低风险等级后再进行决策。
第二十一条 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在起草过程中应按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决策承办单位在审查过程中,可以会同市市场监管部门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多个单位联合起草的,由牵头单位负责公平竞争审查,其他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参与公平竞争审查。
决策事项涉及其他市级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市政府派出机关(构)职权的,决策承办单位在公平竞争审查中应当充分征求其意见。
未经公平竞争审查的,不得提交市政府审议。
第二十二条 经公平竞争审查认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或者符合例外规定的,可以决策;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且不符合例外规定的,不予决策或者调整至符合相关要求后决策。
第二十三条 其他按规定应当进行财政经济、生态环境或者法律纠纷风险评估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草案提交市政府决策前,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市政府讨论。不得以征求意见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对国家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可以明示法律风险,提交市政府研究。
第二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向市政府报送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决策草案及相关材料;
(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三)履行公众参与程序的,同时报送反馈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
(四)履行专家论证程序的,同时报送专家论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
(五)履行风险评估程序的,同时报送风险评估报告等有关材料;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当包含公平竞争审查的有关情况。
(六)决策承办单位法制审核机构(法律顾问)的合法性初审意见;
(七)征求相关单位意见及采纳情况;
(八)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决策草案含有两个以上备选方案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起草说明中分析利弊,提出倾向性意见。
决策承办单位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办公室对报送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审核、把关。对符合要求的,转交至市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对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市政府办公室可以退回决策承办单位,或者要求决策承办单位在指定时间内补充资料、完善程序。
第二十七条 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查时间,除为了预防、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或者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外,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审核时限从市司法局接到全部审核材料之日起计算。在审查过程中,市司法局认为需要决策承办单位协助或继续补充材料、完善程序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及时予以协助或补充材料、完善程序;不予协助或者逾期不补充材料、完善程序的,市司法局可以终止审查,并退回相关材料。
决策承办单位补充材料、完善程序的时间不计入合法性审查时间。
第二十八条 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包括:决策事项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决策草案的形成是否履行相关法定程序;决策草案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市司法局应当及时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并对合法性审查意见负责。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应当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团、公职律师、有关专家作用,为重大行政决策提供专业法律咨询服务、提出法律意见。决策承办单位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进行必要的调整或者补充。
第三十条 市政府集体讨论决定按照《市政府工作规则》《市政府常务会议议事决策规则》和省、市重大经济事项决策程序执行。严格贯彻落实“三重一大”事项集体决策制度,严格遵循法定权限和程序作出决策。
第三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委请示报告。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应当通过市政府公报和政府网站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发行的报纸等途径及时公布重大行政决策。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说明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通过新闻发布会、接受访谈等方式进行宣传解读。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加强决策事项目录化、案卷化管理,推行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年度目录公开制度,建立健全决策过程记录和材料归档制度,将履行决策程序形成的记录、材料及时完整归档。
第四章 决策执行和调整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应当明确负责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执行单位),并对决策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决策执行单位应当依法全面、及时、正确执行重大行政决策,并向市政府报告决策执行情况。
第三十五条 决策执行单位发现重大行政决策存在问题、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决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其实施存在问题的,可以通过信件、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市政府或者决策执行单位提出意见建议。
第三十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执行单位应当进行决策后评估:
(一)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
(三)决策机关认为有必要。
开展决策后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单位除外。
开展决策后评估,应当注重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参与评估。
组织完成评估后,应当形成评估报告,并作为延续、调整、暂缓、停止执行重大行政决策、完善配套制度和改进行政管理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七条 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停止执行。执行中出现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情况紧急的,市长可以先决定中止执行;
按前款规定中止执行后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和按第三十六条规定评估后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按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履行相关程序。
作出中止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调整重大行政决策决定的,决策执行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损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导致决策严重失误或者依法应该及时作出决策但久拖不决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实行终身责任追究,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市政府集体讨论决策草案时,有关人员对严重失误的决策表示不同意见的,按照规定减免责任。
第三十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承担决策有关工作的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决策程序或者履行决策程序时失职渎职、弄虚作假的,由市政府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条 决策执行单位拒不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重大行政决策,或者对执行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瞒报、谎报或者漏报的,由市政府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一条 承担论证评估工作的专家、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违反职业道德和本办法规定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市级各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市政府派出机关(机构)可以结合实际参照本规定,制定相关工作制度。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若国家、省有新的规定,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