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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仲裁委员会 >>> 最高法院:日万分之五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如何调整?(争议巨大)

最高法院:日万分之五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如何调整?(争议巨大)

发布日期: 2022-02-07 11:06    来源: 乐山市仲裁委 浏览量统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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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日万分之五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如何调整?(争议巨大)

 

 

作者:龚炯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

合同约定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日万分之五,开发商认为违约金过高主张调整的,购房人的实际损失为已付房款被开发商逾期交房期间占用的贷款利息,法院将该逾期交房违约金酌减为已付房款贷款利息(现可按LPR计算)的130%,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之特别规定。              

案情简介

①2012年1月5日,邹德雨与中铁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邹德雨购买中铁公司开发的三亚中铁月川项目的房产,总金额930.825万元;中铁公司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交付验收合格的房产;且逾期交房超过10日,邹德雨不选择解除合同的,中铁公司应每日向邹德雨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②2014年5月7日,案涉项目经质监站评定质量合格。2015年1月4日,案涉项目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2015年1月15日,邹德雨收取案涉房屋。

 

③邹德雨依约支付全部房款930.825万元,而中铁公司逾期交房。双方争议成讼。邹德雨诉讼请求,中铁公司依约按已付房款930.825万元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中铁公司辩称,《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标准过高,主张法院调整。

 

④三亚中院一审判决,逾期交房违约金按已付购房款的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海南高院二审改判并酌情将逾期交房违约金调整为中铁公司逾期交房期间占用邹德雨已付房款贷款利息的130%计算。最高法院再审判决,维持二审判决。

 

实务指南

①本案争议焦点为法院如何调整过高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具体为当合同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标准为已付购房款的日万分之五的,法院如何行使自由裁量权调整逾期交房违约金。首先,根据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之规定,开发商应主动要求法院调整违约金,否则法院并不依职权主动调整。其次,本案中三级法院均认为日万分之五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予调整。最后,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标准的调整方案涉及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争议巨大。三亚中院一审调整为按已付购房款的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海南高院二审改判调整为按已付房款贷款利息的130%计算。最高法院一锤定音,认可海南高院二审的调整方案按已付房款贷款利息的130%计算,并认为其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之特别规定。笔者认为,虽然购房人在最后关头认可了海南高院二审的调整方案,不告不理了;但最高法院在本案中观点鲜明,为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调整过高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树立了两大铁则:一是购房人的实际损失是逾期交房期间已付房款的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且该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现按LPR计算);二是法院应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中“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之特别规定对过高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予以调减。

 

②本案中,最高法院惜墨如金且孤例难鸣,各省高院并不遵号令。笔者认为,最高法院为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调整过高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树立的两大铁则,兼具补偿性与惩罚性,兼顾合同约定与实际损失,兼有自由裁量与裁判统一,能有效平衡双方利益,值得赞同。司法实务中,法院如何行使自由裁量权调整过高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争议巨大,常引发群体性争议。仅以合同明确约定逾期交房违约金按已付房款万分之五计算为例,各地法院的调整方案就是五花八门,亟需最高法院出台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予以一锤定音;当前各地法院的调整方案主要有四:甲、方案一:逾期交房违约金由法院调整至已付房款贷款利息的130%。湖南高院(合同按购房款的日万分之三计算)、山东高院(合同按总房款的日万分之十计算)等裁判调减予以支持。本案中最高法院(合同按已付房款日万分之五计算)同海南高院的裁判观点,力挺方案一。乙、方案二:逾期交房违约金由法院调整至已付房款的贷款利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现按LPR计算)。黑龙江高院(合同按已付房款日万分之五计算)、陕西高院(合同按已付房款日万分之四计算)及广东高院(合同按已付房款日万分之五计算)等裁判调减予以支持。丙、方案三:逾期交房违约金由法院根据实际损失等自由裁量并综合调整。当合同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标准为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五的,有江苏高院(调整至日万分之四)、辽宁高院(调整至日万分之三)及河南高院(调整至日万分之一点一)等裁判调减不一,相差很大。另有江西高院专门制定内部规范性文件,合同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每日标准高于万分之三,当事人请求调整的,法院可酌情调整到日万分之一至万分之三的范围内。丁、方案四:逾期交房违约金由法院根据实际损失等自由裁量并不予调整。当合同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标准为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五/四的,有安徽高院、青海高院及北京高院等裁判观点,均不予调整。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二、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双方当事人就逾期交房违约金约定为日万分之五,中铁公司认为该违约金过高,明确主张法院予以调整。二审法院认定邹德雨的实际损失为已付房款被中铁公司逾期交房期间占用的贷款利息,判令将违约金酌减为已付房款贷款利息的130%,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十六条(注:现第十二条)“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的规定。再审期间,邹德雨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明确表示对二审判决酌定的违约金标准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该标准不再予以调整。

 

 关联法条

《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法〔2021〕94号】

11.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损失范围应当按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确定,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判。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确定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相对人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也应提供相应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1.1)

第十二条 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

 

第十三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确定:

 

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发商逾期交房、办证违约责任纠纷案件审判指引》(2020年6月9日)

4.【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调整】

合同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每日标准在已付购房款或房屋总价款的万分之一至万分之三(均含本数)范围内的,开发商主张约定过高请求调整的,原则上不予支持。购房人认为该约定低于其实际损失请求调整并举证证明的,可按实际损失予以调整。

 

合同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每日标准低于万分之一或高于万分之三的,当事人请求调整的,可结合合同履行情况、违约方的过错程度、违约时间的长短、合同的预期利益、双向义务是否对等、社会经济发展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调整到日万分之一至万分之三的范围内。对方当事人举证证明约定的违约金合理,无需调整的除外。

 

合同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并非以日为标准计算,而是按购房款固定比例计算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对该条款效力进行审查。按固定比例计算违约金数额极低的,可认定为开发商免除或限制自己责任的无效格式条款,逾期交房违约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损失赔偿计算方法的规定处理。

 

合同对逾期交房违约金在约定了按日计算的同时还约定了最高限额的,认定的违约金数额远超该限额的,按认定的违约金数额确定。

 

案例索引

 

《邹德雨、三亚中铁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294号】

系列案:2017)最高法民再295号、(2017)最高法民再296号、(2017)最高法民再312号、(2017)最高法民再313号

 

关联案例

①方案一:逾期交房违约金由法院调整至已付房款贷款利息的130%。有湖南高院(合同按购房款的日万分之三计算)、山东高院(合同按总房款的日万分之十计算)等裁判调减予以支持。

案例一:《袁雪平、毛美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2020)湘民再237号】,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逾期交房违约金应当如何计算。根据双方当事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对于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按购房款的日万分之三计算。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袁雪平、毛美华应得的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为(339,948*0.0003*304)31003元,袁雪平、毛美华据此要求锦祥公司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30,595.3元,符合合同约定。同时,锦祥公司在原审过程中提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调减,由于袁雪平、毛美华并未提出证明存在其他实际损失的证据,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其实际损失为13449元(339,948*4.75%/365*304),双方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确已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酌情考虑将逾期交房违约金调减至实际损失的130%,即锦祥公司应向袁雪平、毛美华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7484元(13448.90*130%)。原审法院按照实际损失的30%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纠正。

系列案:2020)湘民再236号、  (2020)湘民再238号、(2020)湘民再239号、(2020)湘民再240号、(2020)湘民再241号

 

案例二:《石小岩、山东铭泽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申902号】,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铭泽公司逾期交房违约金应如何计算的问题。石小岩主张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总房款的日万分之十计算,即使调整违约金数额,也应当按照法律允许的民间借贷利率计算石小岩的损失,铭泽公司则认为二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石小岩损失符合本案实际。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逾期交付房屋的,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十的违约金,本案逾期交房时间从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5日共计975天,违约金为299284.05元,而房屋的总价款为306958元,显然过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铭泽公司要求调整合同约定的过高违约金,二审予以调整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序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二审酌情按306958元的房款被占用975天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的损失为68710元,符合本案实际,弥补了石小岩的损失,并无不妥。

 

②方案二:逾期交房违约金由法院调整至已付房款的贷款利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现按LPR计算)。有黑龙江高院(合同按已付房款日万分之五计算)、陕西高院(合同按已付房款日万分之四计算)及广东高院(合同按已付房款日万分之五计算)等裁判调减予以支持。

案例三:《董琦、林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黑民再30号】,本案中,董琦未举示证据证明由于林伟、刘琳逾期交付房屋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及具体数额,其本案实际损失为董琦购房款所产生的利息损失。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属于法律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调整为,以92万元购房款数额为基数,自2019年3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数额,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林伟、刘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数额(注:董琦的诉讼请求为以92万元为基数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

 

案例四:《吴亚玲与洛南县天九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陕民申3159号】,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违约金如何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可以予以调整。本案中,双方约定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按全部购房款的日万分之四计算,吴亚玲的购房款为46.162万元,计算月违约金为5539.44元,相比同地段、同标准的房屋租金来看,明显过高,应当依法予以调整。一、二审判决认为洛南县天九公司逾期交付房屋给吴亚玲所造成的损失,只是导致吴亚玲实际支付的购房款在逾期交付违约期间内发生占用资金利息损失,故依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并无明显不当,吴亚玲申请再审的理由不予支持。

 

案例五:《李永丽、罗定市龙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再73号】,本院认为,关于逾期交楼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案涉合同约定的逾期交楼违约金标准为已交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五。李永丽主张按合同约定的上述标准计付,龙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予以调整。由于李永丽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龙宇公司逾期交楼所造成的实际损失金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等规定,综合考虑双方的履约情况、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院酌情将案涉逾期交楼违约金标准调整为以已付房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③方案三:逾期交房违约金由法院根据实际损失等自由裁量并综合调整。当合同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标准为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五的,有江苏高院(调整至日万分之四)、辽宁高院(调整至日万分之三)及河南高院(调整至日万分之一点一)等裁判调减不一,相差很大。

案例六:《苏州欧普置业有限公司与郑孝蓝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民申4628号】,本院经审查认为,欧普置业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其次,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根据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的约定,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欧普置业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一、二审法院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已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以已付总房款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四计算。欧普置业公司主张买受人的损失仅为同地段同类型房屋的租金损失并要求进一步调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系列案:2020)苏民申2553号、(2020)苏民申2566号、(2020)苏民申2568号、(2020)苏民申2569号、(2020)苏民申2571号 、(2020)苏民申4413号、(2020)苏民申4624号、(2020)苏民申4625号、(2020)苏民申4626号、(2020)苏民申4627号、(2020)苏民申4480号、(2020)苏民申4494号、(2020)苏民申4689号、(2020)苏民申5559号、(2020)苏民申5561号、(2020)苏民申9387号、(2020)苏民申9389号

 

案例七:《曲丽清、大连东方水城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辽民申5314号】,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曲丽清提出原审法院将违约金的标准从日万分之五调整至万分之三没有事实依据的问题。虽然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交房违约金标准为日万分之五,但东方水城向一审法院主张该违约金约定标准过高,并提供了其自行委托辽宁同信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虽然该房地产估价报告因系东方水城单方自行委托,曲丽清不予认可,一审未予直接采信,但一审调整为日万分之三,仍较高于该房地产估价报告载明的市场租金标准。一、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买房人的实际损失、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将东方水城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标准调整至日万分之三,并无不当。

 

案例八:《邢某1、长葛市鼎丰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申1456号】,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双方对于一方违约时应当向对方支付的违约金,即约定“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房屋日期届满时,鼎丰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案涉房屋,存在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邢某1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之规定,综合考虑其他类案及其他业主类似纠纷处理情况,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认定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过高,调整为“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日万分之一点一违约金”更利于双方的利益衡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邢某1称案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并未超过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年利率24%的意见,经查,案涉纠纷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并不适用年利率24%的利率上限,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④方案四:逾期交房违约金由法院根据实际损失等自由裁量并不予调整。当合同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标准为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五/四的,有安徽高院、青海高院及北京高院等裁判观点,均不予调整。

案例九:《宿州龙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明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皖民申4951号】,本院审查认为,根据原判查明的事实,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交房时间为2019年7月30日前,第十二条约定逾期超过10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龙大公司迟至2020年1月15日通知交房。原判决依据上述合同条款判令龙大公司承担相应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原判决结合案涉商品房销售合同的提供、签订、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认为双方约定违约金并不存在过高的情形,未对龙大公司主张的约定违约金过高的请求予以采纳,并无不当。

系列案:2020)皖民申4936号、(2020)皖民申4937号、(2020)皖民申4938号、(2020)皖民申4939号、 (2020)皖民申4940号、(2020)皖民申4941号、(2020)皖民申4942号、(2020)皖民申4943号、(2020)皖民申4944号、(2020)皖民申4945号、(2020)皖民申4946号、(2020)皖民申4947号、(2020)皖民申4948号、(2020)皖民申4949号 、(2020)皖民申4950号、(2020)皖民申4951号、(2020)皖民申4952号、(2020)皖民申4953号、(2020)皖民申4954号、 (2020)皖民申4955号、(2020)皖民申4956号、(2020)皖民申4957号、(2020)皖民申4958号、(2020)皖民申4959号、(2020)皖民申4960号、(2020)皖民申4961号、(2020)皖民申4962号、(2020)皖民申4963号、(2020)皖民申4964号、(2020)皖民申4965号

 

案例十:《侯孟旭、青海省庄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青海省庄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青海省高级人民法(2020)青民再120号】,本院再审认为,(略)根据《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八条交付期限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12月30日前,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第九条第1款第(2)项“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的约定,至2015年12月30日,庄和公司、庄和西宁分公司未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候孟旭使用,逾期超过30日后,候孟旭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庄和公司、庄和西宁分公司应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日向候孟旭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本案审理中,一审法院采信庄和公司适当调整违约金标准的请求,酌定调整违约金标准按年利率6%计算,明显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二审法院从庄和公司因受市场、资金、疫情等影响的相关扶植政策的社会效果综合考虑,确认了对违约金标准的适当调整,但未考虑涉及庄和公司与其他商户之间已生效的裁判尺度统一的法律效果,势必会涉及到其他商户的民事权益。故一、二审法院对案涉违约金标准酌定调整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案涉违约金计算应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9年5月15日,共1229(1231)天,即:1229天×0.0004×956375﹦470153.95(470919.05)元。

系列案:2020)青民再114号

 

案例十一:《李隆翔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申1182号】,本院经审查认为,(略)关于违约金的标准,双方约定按已交付房价款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予调整的范围,且李隆翔在一审审理中并未提出降低申请亦未举证,故二审法院以双方约定的标准确定违约金的标准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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