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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仲裁委员会 >>> 【最高院·裁判文书】违约方对于违约金过高而要求调减的举证责任​不能绝对化

【最高院·裁判文书】违约方对于违约金过高而要求调减的举证责任​不能绝对化

发布日期: 2024-11-11 16:02    来源: 乐山市仲裁委 浏览量统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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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违约金的性质是“以补偿为主、以惩罚为辅”。人民法院衡量违约金的基础为当事人在违约情形下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在违约方请求减少过高的违约金时,应当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违约方负有证明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但是,鉴于衡量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最重要标准是违约造成的损失,守约方因更了解违约造成损失的事实和相关证据而具有较强的举证能力,因此,违约方的举证责任也不能绝对化,守约方也要提供相应的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47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鑫成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崇阳街道红桥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张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科,四川弘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茂鑫,四川弘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成都兴蜀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崇阳街道中南街482号。

法定代表人:周宾,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成都鑫成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成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成都兴蜀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民终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鑫成达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二审判决对违约金进行调减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投资建设合同书》《石羊长城花苑投资建设补充协议》《协议》等合同约定,兴蜀公司应在案涉项目竣工验收交付后一次性整体回购,回购资金分三次给付鑫成达公司。若兴蜀公司未按时支付投资回购金和投资回报金,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款总金额的万分之五向鑫成达公司支付违约金。兴蜀公司未按期付款构成违约,应按约支付违约金。本案过错在于兴蜀公司未及时审计,二审判决根据过错原则调减违约金,于法无据。二审判决忽略违约金的惩罚性质及兴蜀公司违约行为对鑫成达公司造成的损失调减违约金,亦违背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案涉《投资建设合同书》实质上为投资回报合同,并非金融借款合同。鑫成达公司的损失除资金占用损失外还包括经营管理、融资成本费用及信誉损失等。即便将该合同参照金融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利率也并未超出法律保护上限。二、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鑫成达公司除资金占用费之外的其他损失,从而认定违约金过高,违背举证责任分配规则,适用法律错误。兴蜀公司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鑫成达公司遭受的实际损失,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兴蜀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鑫成达公司关于“由于工程款结算审计未及时作出导致其不能按合同约定收回投资款及回报”的主张无事实依据。鑫成达公司是以实际代付工程款作为其投资款,其收回投资款及回报的金额与政府审计确认金额无关。二、兴蜀公司无违约行为,更不存在恶意违约。案涉项目有专项资金,因鑫成达公司虚报投资金额,导致兴蜀公司无法认定其投资款的真实性,进而无法支付投资款及回报。另外,因鑫成达公司与案外人的纠纷,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对鑫成达公司在兴蜀公司应收账款41678281.96元范围内予以查封,这已超过兴蜀公司尚欠鑫成达公司的投资款11149951.5元。据此,兴蜀公司无法向鑫成达公司支付款项,并非兴蜀公司违约。三、二审判决调减违约金适用法律正确,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不能单纯按合同约定来判定违约金。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审查重点为二审判决调减违约金是否错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上述规定可知,违约金的性质是“以补偿为主、以惩罚为辅”。人民法院衡量违约金的基础为当事人在违约情形下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在违约方请求减少过高的违约金时,应当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违约方负有证明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但是,鉴于衡量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最重要标准是违约造成的损失,守约方因更了解违约造成损失的事实和相关证据而具有较强的举证能力,因此,违约方的举证责任也不能绝对化,守约方也要提供相应的证据。具体到本案中,虽然根据《投资建设合同书》的约定若兴蜀公司未按时支付投资回购金和投资回报金,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款总金额的万分之五向鑫成达公司支付违约金,但在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鑫成达公司除资金占用费之外还有其他损失的情况下,二审判决综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引发本案纠纷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认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计算所得数额过分高于鑫成达公司的实际损失并予以调减,并无不当。综上,鑫成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成都鑫成达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判   长   刘丽芳

               判   员   郎贵梅

               判   员   王朝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理    李晓晴

                        书   记   员   廖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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