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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仲裁委员会 >>> 重新仲裁制度的适用条件

理论——重新仲裁制度的适用条件

发布日期: 2022-01-07 11:46    来源: 乐山市仲裁委 浏览量统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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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重新仲裁制度的适用条件

来源:广州仲裁委员会微信公众号 2022年1月5日发文 

 

《仲裁法》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

 

该条来源于《示范法》第34条第4款,即当事人申请撤裁,当事人请求重新仲裁时,法院可以中止上述撤销程序,转而让仲裁庭重新仲裁。也就是说,重新仲裁需要满足三个条件1、一方当事人申请撤裁2、法院通知重新仲裁3、仲裁庭同意启动重新仲裁。重新仲裁虽然有仲裁之名,实为司法审查的一种方式。英国作为制定颁布世界上第一部仲裁法的国家,也是最早创立重新仲裁制度的国家,其1889年英格兰《仲裁法》第10条就规定“法院有权将裁决发还给仲裁员”,该规定显示了法院对于仲裁的监督由来已久。

 

相比于撤销和不予执行裁决,重新仲裁是相对温和的一种监督路径,其由法院授权仲裁庭自行针对仲裁过程中的瑕疵进行弥补,这也符合支持仲裁的司法政策。但在实践当中,由于《仲裁法》未能明确重新仲裁的具体指引,导致不同裁判间在适用上述规定时存在冲突,因此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司法解释》),其中第21条对重新仲裁的适用范围给予了回应,但该条规定在实际适用中也引发了不少讨论。

 

《仲裁法司法解释》第21条

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案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一)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二)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通知中说明要求重新仲裁的具体理由。    

 

首先,对于决定重新仲裁后原裁决的效力存在争议。

例如在(2016)最高法民再151号案中,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并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在后续程序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重新仲裁开始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裁决失效,执行程序应予终止。但在(2016)桂01执异17号判决中,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则认为虽然已经进入重新仲裁程序,原仲裁裁决效力应处于待定状态,并不意味着原裁决已被更改或撤销。

其次,对于重新仲裁启动的意思表示存在分歧。

重新仲裁是否需要双方当事人的一致同意?在(2018)粤15民特9号判决中,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申请人未明确同意重新仲裁最终认定案件不满足启动重新仲裁的条件。该案层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最终裁定撤销裁决而非重新仲裁。

最后,适用重新仲裁的情形是否仅限于该条列举的范围存在质疑。

即《仲裁法司法解释》第21条属于穷尽式列举还是部分列举?根据检索结果,多数案件重新仲裁的理由并不局限于与证据有关,而是更多涉及超裁、枉法仲裁、实体错误等,至于违反其他法定程序更是类似于兜底条款成为了重新仲裁的主要原因。

 

对于上述问题,一方面有待于法律的进一步完善和补充,另一方面对于具体适用的条件应从重新仲裁本身的目的出发对其进行解释。小编认为,事实上法院和仲裁机构的共同目标都是弥补裁决瑕疵,在节省司法资源的基础上实现裁判公正。二者保持顺畅沟通有利于提高司法监督的效率,优化重新仲裁的细则。

 

因此,首先对于原裁决的效力问题,小编认为由于重新仲裁的设计类似于发回重审,因此在重新仲裁作出新的裁决前,原仲裁应属于效力待定,此时不能对原裁决申请执行,但也不能视为原裁决已失效,因为既然法院选择交由仲裁庭重新仲裁,就避免了直接撤销裁决而导致原裁决无效,在新的仲裁程序尚未结束前,原裁决并未丧失效力。

 

其次,对于启动重新仲裁的主体,小编认为寻求一方当事人的同意即可,至于另一方当事人同意与否,不应影响重新仲裁的进行。因为无论是撤销仲裁还是申请重新仲裁,都属于一方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在实践中另一方通常是相对满意的一方,要求双方一致同意可能会使重新仲裁制度名存实亡。

 

最后,对于重新仲裁的范围,从重新仲裁设立的本意来看,应将申请事由明确为以程序瑕疵为主,例如仲裁庭组成、超裁、漏裁等情形,重新仲裁的事由要与撤销和不予执行的情形区分开,因为有些瑕疵具有不可弥补性,例如当事人之间没有仲裁协议,仲裁庭存在枉法仲裁等情况,此时重新仲裁的意义不大,法院可根据审查情况直接决定撤销裁决。但对于其他可以纠正的瑕疵,为了高效公正地处理,应确立优先仲裁的理念,交由仲裁庭弥补。

 

综上,针对实践当中对于重新仲裁适用条件不统一的现状,在进行司法监督时应明确重新仲裁的先决条件、主体条件和适用范围,审慎适用重新仲裁,同时仲裁机构应加强与法院的沟通,对于决定重新仲裁的案件,仲裁庭应弥补瑕疵,同时在规定的期限内尽快作出新的裁决,以便提高效率,维护仲裁公正与尊严。

 

 

参考文献

 

[1]   边永民、王资文:《我国法院适用重新仲裁制度的实证研究》;

[2]   刘玥:《论我国重新仲裁制度的适用条件》;

[3]   杨文午:《重新仲裁制度研究》。


注:文章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仲裁委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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