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超过保证期间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时效分析
文 | 上海金融法院 虞憬 王静宇
先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再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的特殊情形,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中保证期间的理解以及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关系。如果债权人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并未在保证期间内提出,则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无从起算,更无从谈起主债务人诉讼时效与之产生相互中断的效果。本文试从一典型案例分析向超过保证期间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时效问题,以期为审判实务提供参考。
案情及裁判分析
2011年3月28日,精功汽车公司与莱茵达公司达成合作并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莱茵达公司向购买精功汽车公司生产的载重卡车的终端用户提供融资租赁服务,并由精功汽车公司就承租人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对保证期间未作约定。
2012年3月9日,张某与莱茵达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回租)》及《购买合同(回租)》,约定张某以售后回租的方式向莱茵达公司融资租赁自卸车10辆,租期18个月,起租日为2012年3月16日。截至最后一期租金履行时间为2013年9月16日,张某仍未付清所欠租金。
2014年7月21日,莱茵达公司向第三人精功汽车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其对于《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一揽子融资租赁合同(包括本案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6日作出终审判决,确认了本案所涉融资租赁合同的保证期间至2014年3月16日止。莱茵达公司提起保证之诉时已经超过保证期间,精功汽车公司就该份合同项下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可以免除。
2020年8月11日,莱茵达公司起诉张某要求其支付全部未付租金、逾期违约金及律师费。张某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认为莱茵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已经超过主债务诉讼时效,莱茵达公司2014年7月21日提起保证之诉不能发生主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要求驳回莱茵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诉讼时效规定》)规定,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既可以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也可以向连带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对主债务人享有追偿权。连带责任保证人与主债务人系连带债务人,故债权人向连带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其诉讼时效之中断应当及于主债务人。莱茵达公司基于对连带保证责任法律关系的合理信赖,在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虽是请求连带保证人即第三人精功汽车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但可以认定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本案中,莱茵达公司2014年7月21日向保证人精功汽车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可以从形式上合理推断第三人精功汽车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至于实质上是否承担保证责任,需由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认定,而这一认定责任难以在诉前加诸于债权人。从2014年7月21日莱茵达公司提起诉讼,到2018年8月16日该案作出终审判决,莱茵达公司提起诉讼及以后参与诉讼审理的活动均应视为其持续主张和实现自身权利的过程,均可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莱茵达公司于2020年8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尚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判决支持莱茵达公司的诉请。
张某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上诉,认为莱茵达公司起诉精功汽车公司时,精功汽车公司已经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因而莱茵达公司的起诉并没有达到中断诉讼时效的目的。根据《诉讼时效规定》第十五条,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应当是对债务人本人或连带债务人提出。本案中莱茵达公司向精功汽车公司提起保证之诉时已经超过保证期间,此时精功汽车公司已经不是连带债务人。保证期间经过,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已经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保证人”,莱茵达公司向其提起诉讼不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二审认为,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及《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四条均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债务)的诉讼时效。据此,在债权人要求保证责任人承担保证责任之前,或是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合同(债务)的诉讼时效均无从计算,进而也不可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且莱茵达公司认可就本案债权的保证期间问题自始就无争议,即莱茵达公司对于精功汽车公司无需承担本案债权的保证责任当属明知。在此情形下,莱茵达公司直至2020年8月11日方对主债务人张某提起诉讼,显属怠于行使债权,自身具备明显过错。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回租)》约定的最后履行期为2013年9月16日,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莱茵达公司向张某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至2015年9月16日即届满。据此,二审法院驳回莱茵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保证期间、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衔接
本案争议的焦点即主债权人莱茵达公司向超过保证期间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债权,是否能中断主债务的诉讼时效?笔者认为,处理该问题的关键在于厘清保证期间、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及主债务诉讼时效的概念,以及相互的衔接。
(一)保证期间决定保证担保法律关系的存在
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保证期间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第六百九十三条则进一步明确,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决定了保证债务是否存在、保证人是否要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责任性质上与除斥期间有一定的相似性,除斥期间经过,涉及的形成权消灭;保证期间经过,保证债务不存在。实际上,毋宁将其理解为处于保证期间的保证债务为一种“或有债务”,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期间结束计算,当事人之间实体法律关系确定。正是基于保证期间决定了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实体法律关系的存在与否,涉及当事人利益,法院有义务对于保证债务是否超过保证期间进行审查。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无法依据保证合同中约定的担保法律关系来保护自己的权利。
(二)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是保证法律关系的两个相互衔接的阶段,二者不是共存的概念。连带责任保证中,当且仅当完成在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结束计算,转为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关于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民法典》中并未对此作出特别规定。因此,应当使用总则编中关于债务诉讼时效的统一规定,即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为普通债务诉讼时效三年,可以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且不同于保证期间经过,当事人之间实体法律关系的消灭,当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经过,保证人仅取得诉讼时效抗辩,双方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并不消灭。若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该条抗辩理由成立的,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已经过诉讼时效的,应当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法院对此没有主动审查的权利和义务。
连带责任保证人并非当然的连带债务人
(一)主债务诉讼时效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
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是前后衔接的关系,二者不可同时存在。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经过法律规定的要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债务终局确定,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开始起算,此时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与主债权人为连带债务人。否则,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无从起算,双方不成立连带债务,也非当然的连带债务人,主债务诉讼时效无从依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影响发生中断。
本案中,莱茵达公司向连带责任保证人精功汽车公司主张案涉保证债权时,已经超过案涉合同的保证期间。对此,莱茵达公司亦予认可。故在2014年莱茵达公司提起保证之诉时,应当知晓就本案而言,精功汽车公司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对于未及时向主债务人张某主张债权,莱茵达公司具有明显过错。因莱茵达公司未能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精功汽车公司主张权利,案涉债权的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无从起算。因此,对于主债务诉讼时效的影响就更无从谈起。本案的主债务诉讼时效本身不存在发生法定的中止、中断或延长的事由。按照当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一般债务诉讼时效两年的规定,主债务时效于2015年9月16日届满。莱茵达公司向主债务人张某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张某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成立,故法院驳回了莱茵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连带债务人须以连带债务存在为前提
本案主债务人张某上诉时,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并认为超过保证期间,其已不是案涉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也不再是连带债务人,因而主张不应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第十五条。而被上诉人则主张保证合同成立,连带责任保证人作为连带债务人的身份就已确定,即使经过保证期间,连带责任保证人作为连带债务人的身份不变。
关于连带责任保证人是否与主债务人构成连带债务人关系,需要明确连带债务的含义,在此基础上承担连带债务的一方即为连带债务人。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规定,“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名称来看,“连带责任保证”系对于主债权与主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应属连带债务。事实上,从连带债务的含义也可以得出同样的结论。主流学说观点认为,连带债务的构成须满足如下要件:其一,存在数个债务人;其二,每个债务人对同一给付之全部负担义务,债权人可以任选一个或者数个债务人清偿部分或者全部债务;其三,债权人就全部给付只能请求一次给付,不能重复受偿,或者说数个债务人构成相互清偿共同体,一个债务人清偿债务的,对其他债务人亦产生清偿效力;其四,数个债务人的义务处于同一位阶。
连带责任保证人与主债务人均就债权人负债务的全部清偿责任。在债务已届至履行期,债权人未获清偿的,债权人可直接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就其债务承担全部清偿责任。也即有责任承担连带保证债务的保证人与主债务人应当为连带债务人,前提为保证债务确定存在。即,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与主债务人的连带债务关系确定,连带责任保证人可作为连带债务人。
本案中,因莱茵达公司未能在保证期间内向连带责任保证人精功汽车公司主张权利,致使精功汽车公司的保证担保责任已不存在,“或有债务”已经消灭,故在2014年7月21日莱茵达公司提起保证之诉时,精功汽车公司保证责任已经免除,也不是案涉债权的连带债务人。《诉讼时效规定》第十五条在此并无适用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