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除当事人协议不开庭外,仲裁应当开庭进行”的规定,为规范仲裁庭依照法定程序审理案件,特制定本暂行规则。
第二条 首席仲裁(独任仲裁员)对仲裁依法有序进行负全责。仲裁庭其他组成人员应在首席仲裁员主持下进行仲裁活动。
第三条 仲裁庭开庭应当在仲裁委员会指定的场所进行。
第四条 记录员在仲裁庭组成人员入庭就座后,检查当事人是否到齐,若到齐,向首席仲裁员报告,并征询是否可以开庭。首席仲裁员同意可以开庭后,由记录员宣布开庭纪律.
第五条 由首席仲裁员依次查对当事人身份、宣布仲裁庭组成人员姓名(含记录员),按申请方、被申请方顺序询问是否申请仲裁员回避。
第六条 申请方或被申请方申请仲裁员回避,仲裁活动应中止进行,按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进行。
第七条 当事人表示不申请仲裁员回避后,首席仲裁员宣布开庭调查,由申请方、被申请方依次陈述争议的事实、理由及请求并出示证据。
第八条 在当事人陈述过程中,仲裁员视案件具体情况可以插话询问有关事实情况,也可以在当事人陈述完毕后提问当事人及通知证人作证。
第九条 对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专门性问题,按仲裁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十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经仲裁庭允许,当事人可以向证人提问,证人应当回答。仲裁庭审理证据的真实性和鉴定结论的准确性。
第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经开庭调查,仲裁庭认为事实不清的,应要求当事人补充提供证据材料。仲裁庭认为需要自行收集证据的,应宣布休庭,待审理条件具备时,另行开庭。
第十二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仲裁庭应按规定,有秩序地主持辩论。
第十三条 双方当事人自愿通过调解解决纠纷的,仲裁庭应当先行调解,在充分考虑双方可接受性的基础上,形成调解建议,征询双方意见。达成调解协议的,经双方同意签字后,调解即告成立。仲裁庭应当及时制作调解书。
第十四条 当事人不愿意通过调解或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及时作出裁决。对部分事实清楚的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同时应充分考虑对全案处理结果的影响。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征询当事人对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要不要写入裁决书,如果双方同意不写入,应当记录入笔录。
第十五条 仲裁庭评议案件,一般应在休庭后立即进行,也可改日进行。
评议案件时,仲裁庭成员均应出席,能够当庭作出裁决的,可先行口头宣布。如一次评议不能作出裁决,可再次评议后作出裁决。如需听取专家委员会意见的,可在征询意见后由仲裁庭再作评议裁决。
裁决作出后,应印制规范的裁决书发送当事人。裁决书的核对由仲裁庭负责,如有文字计算错误或裁决事项的遗漏,仲裁庭应负责在三日内作出文字补正。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裁决书送达由案件受理部负责。
第十六条 发生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的情况,人民法院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裁决的,仲裁庭应在人民法院通知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仲裁。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应报告仲裁委员会秘书长,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 调解书或裁决书发出后,仲裁庭应完成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的核算,并写出结案报告,按案件正、付卷宗的规定,列表移交案件受理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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