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
第一条 仲裁员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独立、公正地审理案件。
第二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遵守《乐山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的规定,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乐山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规定的权利。
第三条 仲裁员应当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不得代表或者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
第四条 仲裁员接受案件后,应当认真、详细审阅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和材料,并做好开庭审理的准备工作。
第五条 仲裁员开庭审理案件,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真查明案件事实。
第六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保守仲裁秘密,不得向外界透露案情,对案件审理过程、案件涉及的商业秘密以及合议庭的合议情况等内容。
第七条 在案件审理期间,未经仲裁庭或仲裁委员会同意,仲裁员不得私自会见任何一方当事人、代理人,不得单独接受一方当事人、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或者与一方当事人、代理人交谈有关仲裁案件的情况。
仲裁员经仲裁庭或者仲裁委员会同意会见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委员会办公地点进行。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的,仲裁员应当主动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事人的请客送礼。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与本案当事人、代事人有其他关系是指:
(一)为本案事先提供过咨询的;
(二)与任何一方当事人、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的;
(三)曾经或者现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事项。
第九条 仲裁员应当在案件审理终结后及时合议,并按照规定制作仲裁裁决书。
第十条 仲裁员仲裁案件时如有重大疑难问题,可向专家咨询机构咨询,专家咨询机构提供的意见供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时参考。
第十一条 仲裁员在聘任期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当事人的选定或者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指定。
仲裁员不到庭仲裁案件,须有正当理由且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批准。
仲裁员在聘期内要提供仲裁工作时间表保证工作时间。
第十二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
(一)隐瞒必须回避的情形,对案件产生不良影响的;
(二)聘期内无正当理由三次拒绝接受当事人选定或者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指定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仲裁案件的;
(四)其他不宜继续担任仲裁员的情形。
第十三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并视其情况承担法律责任:
(一)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
(二)仲裁员在仲裁案件中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第十四条 仲裁员以仲裁委员会名义参加有关仲裁的会议或者活动,发表文章或者做讲演的,应当事先得到仲裁委员会同意。
第十五条 仲裁员有权就仲裁工作向仲裁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
第十六条 仲裁员应当参加乐山仲裁委员会规定的仲裁员会议,完成仲裁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接受仲裁委员会安排的定期培训。
第十七条 本仲裁委员会守则由乐山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修订。
第十八条 本仲裁员守则自印发之日起生效。